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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周宗模 - 生教組 | 2024-04-26 | 點閱數: 21

嘉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113.02.15校務會議修正後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法律依據:

梅山國中(以下簡稱本校)為輔導與管教學生,依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梅山國中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列之各名詞定義如下:

一 教師:指本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教育人員:指前款教師及其他於本校輔導與管教學生之人員(包括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實習教師及學校行政人員等)。

三 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四條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四 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 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 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 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 包括合法之處罰及違法 之處罰;違法之處罰包 括體罰、霸凌、不當管 教及其他違法處罰(參 照附表一)。

五 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霸凌:係指符合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個 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 字、圖畫、符號、肢體動 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 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 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 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 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 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 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 動之進行。

七 不當管教:指教師對學 生採取之管教措施,違 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

             之 規定,而使學生身心受 到侵害之行為。

八 其他違法處罰:指其他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 違法行為,包括涉及

                 刑事法律及違反教師專業 倫理相關行政法規之行為。

第三條

教育人員之準用規定:

本校教師以外之教育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輔導與管教學生事宜,以落實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積極維護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

第二章

輔導與管教之目的及原則

第四條

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五條

平等原則: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六條

比例原則:

教師所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七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第八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

  • 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 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
  • 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 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
  • 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 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錯誤而處罰全班學生。
  • 對學生受教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權。
  • 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處罰所針對之違規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處罰之手段。學生對於教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形,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務處或輔導處處置。教師應依學生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由。

第十條

對學生及監護權人之資訊公開與溝通:

本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校規、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應對學生及監護權人公開。監護權人或學校家長會對本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教師或學校提出意見。教師或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溝通協調及說明理由,認為監護權人意見有理由時,應予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第十一條

個人或家庭資料保護:

教師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學生或監護權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或家庭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第三章

輔導與管教之方式

第十二條

對學生之輔導:

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學生身心狀況特殊,需要專業協助時,教師應主動要求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十三條

低學業成就學生之處理:

學生學業成就偏低,未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行為者,教師除予以成績考核外,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之原因(如是否因學習能力不佳、動機與興趣較低、學習方法無效、情緒管理或時間管理不佳、不良生活習慣或精神疾病干擾所致),並針對成因採取有效之輔導與管教方式(如各種鼓勵、口頭說理、口頭勸戒、通知監護權人或補救教學等)。但不得採取處罰措施。前項之輔導無效時,教師認為應進一步輔導時,得以書面申請學校輔導處處理,必要時並應尋求社政或輔導相關機構支援或協助。

第十四條

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學生有下列行為者,學校與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

  • 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
  • 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
  • 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班規。
  • 危害校園安全。
  • 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十五條

訂定校規、班規之限制:

  • 本校校規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 本校校規、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不得訂定對學生科處罰款或其他侵害財產權之規定。
  • 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外,學校不得限制學生髮式,或據以處罰,以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教導及鼓勵學生學習自主管理。
  • 除前項情形外,有關學生服裝儀容之規定,本校應以舉辦校內公聽會、說明會或進行全校性問卷調查等方式,廣納學生及家長意見,循民主參與程序訂定,以創造開明、信任之校園文化。
  • 本校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與法令或校規牴觸者無效。

第十六條

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 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 口頭糾正。
  • 調整座位。
  • 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 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 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
  • 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 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 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
  • 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 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 要求靜坐反省。
  • 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 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
  • 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

教師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或確有上廁所、生理日等生理需求時,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

第十七條

教師之強制措施: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 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 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 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行為。
  • 無正當理由攜帶或不當 使用第三十一點第二項 第一款所列違禁物品, 有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 之虞。

第十八條

學務處與輔導處之特殊管教措施:

依第十六條所為之管教 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顯 已妨害現場活動,教師得要求 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 助,將學生帶離現場;情況急 迫時,學務處或輔導處(室) 應派員協助處理,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有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虞時,得強制帶離 現場,並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 助處理。 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 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 輔導管教紀錄,供其參考。 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 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圖書 館、輔導處(室)或其他適當 場所,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 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 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於 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 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 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 或輔導處(室)人員指導下, 請學生進行適合適量之活動或運動項目,但不應基於處罰之 目的為之;若發現學生身體確 有不適,應即調整或停止。

第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 顧者之協助輔導管教措施

學務處或輔導室依第十八條實施管教,須法定代理人 或實際照顧者到校協助處理 者,應請其配合到校,協助學 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 任。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 有重大違規事件,應依家庭教 育法規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或實際照顧者;並提供相關家 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法 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拒絕配 合時,應聯繫社政單位進行家 庭訪視或協助處理。

第二十條

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學務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下列各款措施 時,應依該校學生獎懲相關規 定,簽會導師及輔導處(室) 提供意見,經學生獎懲委員會 或相關委員會討論議決後,始 得為之。但情況急迫,應立即 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不在此 限: (一)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 際照顧者帶回管教。 (二)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 (三)聯繫社政及相關單位協 助提供心理治療、社會 工作、家庭諮商及其他 專業服務。 (四)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 (五)移送警察機關處置。 (六)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學生獎懲委員會及相關委 員會應保障當事人學生與其法 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發言之 權利,並充分討論及記載先前 已實施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效 果。 學校除採取第一項所定處 置外,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 位協助處理。 學生家庭為脆弱家庭,或 難以期待發揮輔導管教功能之 家庭時,得不採取第一項第一 款之帶回管教措施,而應聯繫 社政單位協助處理或尋求其他 校內外兒少保護資源。 學生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每次以五 日為限,並應於事前進行家 訪,或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 顧者面談,以評估其效果。帶 回管教期間,學校應與學生保 持聯繫,繼續予以適當之輔 導;必要時,學校得終止帶回 管教之處置;帶回管教結束 後,學校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第二十一條

校園安全檢查之限制:

為維護校園安全,學校發現 或接獲檢舉、通報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對學生身體、 其隨身攜帶之私人物品(如書 包、手提包等)或專屬學生私 人管領之空間(如抽屜、上鎖 之置物櫃等),進行必要之校園 安全檢查: (一)特定身分學生有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虞。 (二)前款以外學生涉嫌犯罪 或攜帶第三十一點第一 項各款及第二項第一款 所列違法或違禁物品 時,學務處應與校長、 接獲通報之教職員工、 導師或家長代表,以電 子通訊或當面討論等方 式進行緊急會商,認該 生有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虞者,應對該生進 行檢查。 (三)其他法規明文規定之情 形。前項第一款所稱特定身分 學生,指下列各款之學生: (一)少年法院審理中或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 間,並經學校校園安全 檢查會議決議,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 (二)有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 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所稱偏差行為,並經學 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決 議,有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虞者。 前項各款特定身分學生, 應由學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審 議認定或變更認定;其參與人 員,應以有權知悉該款特定身 分學生名單之學校人員、有關 之司法人員或社工人員為限。 參與學校校園安全檢查會 議、緊急會商及執行校園安全 檢查之所有人員,對特定身分 學生及被安全檢查學生之個人 資料,均負保密義務,並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範辦 理。 各級學校得依學生宿舍管 理規定,進行學生宿舍之定期 或不定期檢查,檢查時不得對 學生身體進行檢查。

一、本校得依學生住宿管理規則,檢查時,則應 有二位以上之學生家長 代表陪同進行學生宿舍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二、必要之校園安全檢查: 學校應指定二位以上人 員進行檢查,並依被檢 查學生意願,得由一至 二位當時在校之學校教 職員或學生陪同;他人 生命、身體有遭受緊急 危害之虞時,免除陪同 人員。學校指定人員進行檢查時,被檢查之學生 本人希望在場時,應同意其在 場。 學校進行第一項之檢查 時,應全程錄影,檢查結束後,應記錄檢查結果並保存;學校 及有權調閱或保管本點影像資 料之人員,應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影像資料及檢查結 果紀錄,學校應保存至少三 年;有相關之申訴、再申訴、 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 進行時,學校應保存至該等救 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學校之錄影設備、資料保 存備份方式及影像資料調閱, 應參考教育部校園安全檢查操 作手冊規定辦理。 學校所屬教育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要求或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 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法院調 查案件需要時,學校有配合提 供影像資料之義務。 學校依本點 規定所為之校園安全檢查,縱 使未發現第二十二點第一項或 第二項各款所列違法物品或違 禁物品,仍為合法之安全檢查。

第二十二條

違法物品之處理: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應儘速通知學校,由學校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適當或必要之處置。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 下列違禁物品時,應交由學校 予以暫時保管,並由學校視其 情節,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領回。但學校認為下列 物品,有依相關法律規定沒收 或沒入之必要者,應移送相關 權責單位處理: (一)前項以外有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虞之刀械、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 (二)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 片、影片或其他物品。 (三)菸、酒、檳榔或其他有 礙學生健康之物品。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違禁物 品。 教師或學校發現學生攜帶 前二項各款以外之物品,有妨 害學習、教學或校園安全之虞 者,得予暫時保管,於無妨害 學習、教學或校園安全之虞 時,返還學生或通知法定代理 人或實際照顧者領回。 教師或學校為暫時保管 時,應負妥善管理之責,不得 損壞。但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 顧者接到學校通知後,未於通 知書所定期限內領回者,學校不負保管責任,並得移由警察 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學生對公物之賠償:

學生毀損公物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學校通知定代理人 或實際照顧者辦理

第二十四條

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學生之轉介措施:

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時,發現學生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者,應將輔導與管教紀錄,連同書面申請書送學校輔導室,斟酌情形安排學生接受心理諮商或依法定程序接受特殊教育或治療。

第二十五條

學生之追蹤輔導與長期輔導:

教師、學務處及輔導處 (室)對因重大違規事件受處 罰學生之追蹤輔導,應依學生 輔導法及相關法令處理。

第二十六條

高風險家庭學生之處理: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發現學生可能處於高風險家庭時,應通報學校。學校應運用「高風險家庭評估表」,採取晤談評估等方式,辨識學生是否處於高風險家庭,建立預警系統,建構其篩檢及轉介處遇之機制,以預防兒童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之發生,並得於事件發生時,啟動校園危機處理機制,有效處理。

第二十七條

法令規定之通報義務:

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過 程中,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及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 業要點辦理通報;並依法保 密,注意維護學生秘密及隱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禁止體罰及霸凌學生

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 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 生,不得有體罰及霸凌學生之 行為。

第二十九條

禁止違法處罰學生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 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 免違法處罰學生。

第三十條

禁止行政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

第三十一條

禁止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第三十二條

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之 懲處

教師有體罰、霸凌、不當 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之行 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 教師法、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 相關規定,予以適當之懲處或 其他處罰。

第五章

紛爭處理及救濟

第三十三條

申訴之提起:

本校學生對於教師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如有不服教師及學校應告知學生得於該輔導與管教措施發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其以言詞為之者,應錄音或作成紀錄。本校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本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一項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生或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就學之年級及班級或服務單 位、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學生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訴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請調查之主要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四、經向申訴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九條

協助處理紛爭:

經當事人請求或必要時, 學校應協助教師處理紛爭。 教師因合法管教學生,與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發生 爭議、行政爭訟或其他司法訴 訟時,學校應依教師之請求, 提供必要之協助。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修訂時亦同

附表一、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

違法處罰之類型

違法處罰之行為態樣例示

體罰

教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例如毆 打、鞭打、打耳光、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身體其

他部位等。

教師責令學生對自己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例如

命學生自打耳光等。

教師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例

如命學生互打耳光等。

教師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體罰,例如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兔跳、學鴨子走路、提水桶過肩、單腳支撐地面、上下樓梯或其他類似之

身體動作等。

霸凌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

不當管教

指教師對學生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例如站立反省每次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超過兩小時,或對學生罰錢或非暫時保管之沒收或沒入學生物

品。

其他違法處罰

涉及刑事法律之公然侮辱、誹謗、強制、恐嚇等行為,及違反與教師專業倫理相關之行政法規(例如性別平等教育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違法行為。

本表僅屬舉例說明之性質,其未列入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者,仍為違法處罰。